安徽高新企業資訊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系統推進安徽省全面創新改革試驗和標準化體系建設,規范安徽省技術標準創新基地(以下簡稱創新基地)建設和管理,依據《國家技術標準創新基地管理辦法(試行)》,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創新基地是標準化試點示范的一種形式,是試點示范工作的深化和延伸。創新基地是通過創新標準化工作模式和運行機制,聚集標準化優質資源,對接科技和產業資源,搭建促進創新成果轉化為技術標準的服務平臺,是以標準化助推創新技術和產品市場化、產業化和國際化的孵化器。
第三條創新基地為領域類,主要服務安徽省系統推進全面創新改革試驗重大改革創新舉措的實施和戰略性新興產業重大政策的落實。
第四條 創新基地的建設、運行和管理遵循市場驅動、政策引導、協作聯動、長期運行、動態調整的原則。
第五條 創新基地主要依托企事業單位建設,實行“開放、合作、創新、共享”的運行機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牽頭負責創新基地建設與管理工作,安徽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安徽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安徽省科學技術廳按照省政府“三定”方案履行職責,給予相應的政策和經費支持。
第七條 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國家、安徽省關于創新基地的發展方針、政策,制定創新基地相關制度;
(二)編制并組織實施創新基地申報指南;
(三)監督創新基地的建設和運行;
(四)協調安徽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安徽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安徽省科學技術廳等有關方面出臺支持創新基地建設激勵措施和政策;
(五)推動國家級創新基地申報與籌建工作;
(六)定期發布創新基地建設情況。
第八條 創新基地所在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受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委托,牽頭市相關部門,協助開展對轄區內創新基地的論證、遴選、檢查評估等工作,并對創新基地建設給予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第九條 承擔創新基地建設和運行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稱“創新基地承擔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為創新基地提供基礎條件保障,解決創新基地建設與運行中的有關問題;
(二)建立健全創新基地章程等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
(三)配合做好創新基地檢查評估等工作。
第十條 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牽頭,會同省直相關部門成立由省內外標準化專家和相關領域專家組成的創新基地咨詢與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咨評委”),主要為創新基地政策、制度、規劃的制定以及創新基地論證、檢查評估等提供咨詢意見。
第十一條 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會同省直相關部門,確立負責創新基地日常管理工作的標準化技術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承擔創新基地申報、檢查評估等材料的接收工作;
(二)負責創新基地咨評委專家的日常聯絡工作;
(三)提出創新基地管理制度建設及相關工作建議;
(四)負責創新基地管理平臺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二條 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本辦法規定,編制申報指南,明確創新基地建設的重點任務和布局,明確創新基地階段性的建設重點和要求,明確申報材料、申報范圍、申報程序、建設任務、檢查評估和激勵措施等。
第十三條 申請籌建創新基地的企事業單位總體上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并得到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省市相關部門的支持;
(二)具有結構合理的高水平標準化工作隊伍,能夠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及啟動經費支持;
(三)在標準化工作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有較強聚集創新資源和提供市場化服務的能力;
(四)具有較強的技術研發能力,具有支撐標準化試點示范建設的實踐經驗,在標準化研究與應用方面具有明顯的領域優勢;
(五)具有較好的發展前景。
鼓勵申請籌建創新基地的企事業單位聯合領域內相關單位申報。
第十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申報指南,會同市相關部門,遴選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并組織編制《安徽省技術標準創新基地申報方案》。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提出審核意見,并明確給予政策支持或經費保障,擇優向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推薦。
第十五條負責創新基地日常管理工作的標準化技術機構對創新基地申報材料按申報指南要求進行比對,將符合條件的納入專家論證范圍,由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牽頭,會同省直相關部門,組織咨評委專家對創新基地申報方案進行論證,并形成明確的論證意見。申報創新基地的企事業單位根據咨評委論證意見對申報方案進行修改完善。
第十六條 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牽頭,會同省直相關部門,對通過咨評委論證的申報方案進行研究,符合要求的以項目方式下達,并提出明確要求。
第十七條 根據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下達的項目文件,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牽頭,會同市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創新基地建設方案,并在收到項目下達文件2個月內向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報送創新基地建設方案。
第十八條 經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同意后,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牽頭,會同市相關部門,組織創新基地承擔單位按照創新基地建設方案開展工作。
第十九條 創新基地承擔單位按《創新基地建設方案》要求,定期向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匯報工作,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按規定向省直相關部門通報創新基地建設情況。
第二十條 創新基地建設周期為3年。創新基地承擔單位應于創新基地建設中期提交工作報告。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牽頭,會同省直相關部門,組織咨評委專家對創新基地建設工作進行中期檢查評估。根據專家檢查評估意見,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牽頭組織市相關部門,對創新基地承擔單位及有關方面對創新基地建設方案進行必要的調整。
第二十一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于創新基地建設期結束前3個月內組織創新基地承擔單位提出檢查評估申請,并報送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檢查評估。
檢查評估規則由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不能按期完成創新基地建設任務的,創新基地承擔單位應當于建設期結束前3個月內向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延期申請。延期一般不超過1年。
第二十三條 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牽頭,會同省直相關部門,組織咨評委專家對創新基地進行檢查評估。未通過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牽頭,會同市相關部門組織創新基地承擔單位根據咨評委意見進行整改,并在6個月內重新提交檢查評估申請。
第四章 運行
第二十四條 創新基地應當建立完善的管理機構,鼓勵實行理事會領導下的主任負責制,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其他方式設立治理機構。
治理機構應有清晰的組織架構、責任主體單位、責任人,并賦予相應的權力,以保障創新基地持續、有效和穩定運行。
第二十五條 創新基地理事會由承擔單位和有關方面的代表組成,主要負責審議創新基地制度、發展規劃、工作計劃、年度工作報告、預算執行情況,理事會調整等重大事項。
第二十六條 創新基地主任原則上由創新基地承擔單位主要負責人擔任,負責創新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創新基地可設立專家委員會,對創新基地發展規劃、工作計劃、重大項目等提出咨詢意見建議。
第二十八條 創新基地專家委員會由省內外標準化專家及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其中創新基地承擔單位人員不超過三分之一,專家委員會主任一般應由非創新基地承擔單位人員擔任。
第二十九條 創新基地承擔單位應當重視和加強創新基地運行與管理,建立健全創新基地管理制度,加強創新基地事務公開,重大事項決策應公開透明。
第三十條 創新基地應創新發展模式,強化產學研用協作,加強技術標準創新資源共建共享,建立健全市場化的運行機制,以技術跨界融合和新興領域的標準化需求為導向,應用“互聯網+”“標準化+”等手段,為社會各界特別是中小微企業提供集成服務,建設本領域技術標準創新公共服務平臺。
第三十一條 創新基地應加強標準化資源與科技和產業資源對接,為研制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等方面標準提供服務,推動創新成果轉化應用。
第三十二條 創新基地應重視和加強技術標準基礎數據的采集、管理、應用和共享;應加強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根據需要,創新基地可接受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省直相關部門、產業聯盟、企業等委托,開展標準論證、系統優化和符合性測試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創新基地可在領域范圍內組織申報安徽省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提出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制修訂項目建議和國際標準提案,推薦中國標準創新貢獻獎、安徽省標準創新貢獻獎備選項目。
第三十五條 創新基地應根據市場和產業發展需要,打造以標準為紐帶的產業和技術創新聯盟,培育和發展團體標準。
第三十六條 創新基地應注重標準化人才隊伍建設,加強人才培養模式創新,加大優秀中青年人才和國際標準化人才的培養力度,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優化配置,給予標準化技術人員更多的利益回報和精神鼓勵。
第三十七條 創新基地應重視標準化知識普及,開展標準化科普場所建設、成果展示及實習培訓等工作,并向社會公眾特別是學生開放。
第三十八條 創新基地應積極參與國內外標準化交流與合作,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制修訂工作,爭取承擔國家和國際標準組織技術機構秘書處,選派專家擔任國家和國際標準組織下設技術機構領導職務和工作組召集人,推動安徽標準“走出去”。
第五章 檢查與評估
第三十九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創新基地承擔單位向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報送年度計劃和工作總結報告。
第四十條創新基地承擔單位應定期開展自查工作,形成自查報告,作為年度檢查評估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會同省市相關部門,組織專家對創新基地進行定期檢查評估和年度檢查評估。
定期檢查評估主要內容包括服務水平與實際貢獻、隊伍建設與人才培養、開放合作與運行管理等。年度檢查評估主要掌握創新基地發展狀況和存在問題。
第四十二條 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通過現場抽查或材料審查等方式對創新基地進行監督檢查,查找問題、總結經驗。
第四十三條對檢查評估不合格的創新基地,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整改意見,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通報。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安徽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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